最高院: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后,自动履行义务的债务人能否申请执行回转?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的前提是案件曾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并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更何况,本案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案涉股权发生了重大变化,双方当事人就如何执行案涉股权产生争议,本案适用执行回转程序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
案例索引
《杨×丽、苏尼特右旗盛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案》【(2021)最高法执监520号】
争议焦点
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后, 自动履行义务的债务人能否申请执行回转?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适用执行回转程序;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是否有给付内容,本案应否立案执行。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执行回转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回转的前提是案件曾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杨×丽并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更何况,本案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案涉股权发生了重大变化,双方当事人就如何执行案涉股权产生争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规定的精神,本案适用执行回转程序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故内蒙古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本案适用执行回转程序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是否有给付内容,本案应否立案执行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内蒙古高院(2019)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撤销了锡盟中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苏右旗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赵×武为盛利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该公司注册资本的6%,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及权利义务主体。虽然杨×丽据以获得股权的判决已被撤销,但应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仍应判断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及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四款规定,本案不具备立案执行的条件,立案后应驳回执行申请。因此,锡盟中院(2020)内25执36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武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另外,由于盛利公司已发生增资等变更事项,双方对具体需要变更的内容存在争议,且涉及公司及其股东的实体利益,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和明确后,再通过执行程序最终实现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