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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监督

任某某与山西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日期:2024-06-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任某某与山西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当事人在仲裁调解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一般不得再以其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 仲裁调解书 违约金 一般债务利息 加倍债务利息

基本案情

任某某与山西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山西某房地产公司向任某某借款1.7亿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八八,山西某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借款本金超过3日的,应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等,张某某对此提供担保。后因山西某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任某某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原仲裁委员会于8月19日受理该案,并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并仲调字第383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第1条载明:欠款总额为本金1.7亿元、利息1360万元、违约金1500万元;第3条载明:双方明确欠款总额利息人民币13600000元,山西某房地产公司向任某某按月支付,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即月利率1.6%),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满一个月(30日为一个月,最后一个月不足30日的以借款期满为一个月)付清当月利息,本协议签订之前所欠利息计入第一个应付利息月支付。

因山西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仲裁调解书,任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张某某等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2月2日,分19次共归还任某某欠款1150万元;2017年5月9日,偿还1.8亿元。2019年7月8日,太原中院作出(2015)并执字第508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19年8月11日作出(2015)并执字第508号执行裁定书,将(2015)并执字第508号执行通知书补正为(2015)并执字第508号之一执行通知书,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本案未履行数额为74139708.33元及执行费261500元并附计算表。对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未履行债务数额存在计算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以本金1.7亿元为基数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是否应以利息1360万元为基数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及是否应以违约金1500万元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太原中院认为,本金1.7亿元不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但应以利息1360万元为基数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违约金1500万元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未履行数额截止2019年8月28日共计30989056.62元,并于2019年9月2日分别针对山西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某与任某某的异议,作出(2019)晋01执异172号与(2019)晋01执异178号执行裁定:撤销太原中院作出的(2015)并执字第508号之一执行通知书。山西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某不服,以利息1360万元和违约金1500万元均不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山西高院认为,以上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均不应计算,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晋执复14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太原中院(2019)晋01执异17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太原中院(2019)晋01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三、撤销太原中院(2015)并执字第508号之一执行通知书。任某某不服,以违约金1500万元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1.7亿元本金应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37号执行裁定:驳回任某某的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关于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应否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进行计算。本案中,案涉调解书第1条确定的1500万元违约金系山西某房地产公司等逾期归还1.7亿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与其逾期还款应支付的逾期债务利息在性质上具有类似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山西高院对该部分不予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第二,关于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结合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仲裁调解书进行解释,该调解书第1条明确了山西某房地产公司等在2015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360万元,第3条则系对该利息应如何支付的具体约定,并未确定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其应支付本金1.7亿元的一般债务利息,故山西高院不予计算亦无不当。

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系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逾期还款产生的债务利息在性质上具有类似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进行计算”的规定,不应再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执行异议: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执异172号执行裁定(2019年9月2日)

执行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执复149号执行裁定(2019年11月2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37号(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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