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债务人能否以债权人未及时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减免因此增加的利息损失
【裁判要旨】在债务人无法及时足额支付金钱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其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此为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其并非只能以接受对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来获得清偿,其当然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判决及时足额支付金钱,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无端减损,对债权人极为不公。从另一个角度说,债务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自行处置案涉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故其以终结本次执行导致案涉抵押物未被及时拍卖处置为由,要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贵州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
贵州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0)黔执复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贵州分行)与盛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筑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要判项为:一、盛安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行贵州分行贷款本金1612万元及利息;二、盛安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行贵州分行无本金利息468.614004万元;三、交行贵州分行对贵州省贵阳市××大厦××楼××平方米的贷款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贵阳中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执行,后于2011年12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院于2017年11月8日恢复案件执行,案号为(2017)黔01执恢84号,后又于(2019)年6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16日,该案再次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黔01执恢220号。
盛安公司不服贵阳中院(2017)黔01执恢84号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并认定2011年至今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不应执行。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达成还款共识且交行贵州分行已知悉盛安公司无力还款,只能通过处置抵押物还款,此时,交行贵州分行应及时行使抵押权,防止损失扩大,此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而交行贵州分行明知盛安公司无力还款,却不申请执行抵押物,反而于2011年12月7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迟至2015年8月11日才提交评估拍卖申请,上述行为系交行贵州分行主动放弃通过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房产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因此,自2011年12月7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交行贵州分行向贵阳中院递交评估拍卖处置申请期间,盛安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二、交行贵州分行拖延提交申请,意图收取额外逾期利息,因此2011年至盛安公司提出异议时的利息等均不应执行。
贵阳中院查明,2017年11月8日,贵阳中院恢复本案执行程序,并作出(2017)黔01执恢84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17日,贵阳中院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贵阳中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暂时中止案件执行的一种执行状态,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执行案件的终结,也非执行完毕,仅仅是执行程序的中止状态,并不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该程序并未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没有得到适当履行的状态。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向执行法院申请处置该抵押财产以清偿债务也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并非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本案中,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得到履行的并非申请执行人交行贵州分行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行为,而是被执行人盛安公司没有主动履行相应义务所致,且在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盛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所以贵阳中院依照执行依据的判决内容及相关法律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作出的关于执行金额的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盛安公司所提异议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9年12月2日,贵阳中院作出(2019)黔01执异747号执行裁定,驳回盛安公司的异议请求。
盛安公司不服贵阳中院上述裁定,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并裁定盛安公司不承担2011年交行贵州分行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之后产生的逾期履行利息26019488.29元。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交行贵州分行2011年申请执行后,盛安公司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也具备执行条件,异议裁定认定无执行条件是错误的。第一,本案2011年立案后,交行贵州分行申请要求评估处置已被查封的在建工程抵押物,当时盛安公司有明确的可供执行财产。第二,2011年,交行贵州分行“以盛安公司被查封资产为在建工程,需向房产、规划、国土等部门对实施强制拍卖程序作前期调准备工作,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主动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于4年后再次提出评估拍卖处置申请。但是,盛安公司的该在建工程自2011年交行贵州分行申请执行时停工至今,之后进行的评估拍卖也未向房产、规划、国土等部门对实施强制拍卖程序作前期调查准备工作。也就是说,在2011年盛安公司的该在建工程是具备评估拍卖执行条件的。第三,因交行贵州分行主动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导致产生除判决金额之外多达2000多万元的利息,系交行贵州分行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利息扩大,对此利息盛安公司不应承担,异议裁定认定2011年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之后产生的逾期履行利息是盛安公司不履行义务所致的认定是错误的。
贵州高院对贵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贵州高院认为,关于终结本次执行后至恢复执行期间,盛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首先,贵阳中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筑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基于被执行人盛安公司的财产为在建工程,在评估拍卖前需向房产、规划、国土等部门作前期调查,暂无执行条件的原因而作出。贵阳中院依法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在法律效果上相当于中止执行,并未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债权,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状态仍然存在,其依法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分析,本案不存在豁免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定例外情形,盛安公司以申请执行人交行贵州分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为由,主张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再次,交行贵州分行没有放弃相应利息的意思表示,盛安公司主张不计算此期的本金利息,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判项相违背,于法无据,贵州高院均不予支持。2020年2月25日,贵州高院作出(2020)黔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盛安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阳中院(2019)黔01执异747号执行裁定。
盛安公司不服贵州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贵州高院(2020)黔执复2号执行裁定;2.依法裁定盛安公司只履行判决确认的20806140元,不承担2011年交行贵州分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产生的逾期利息26019488.29元。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交行贵州分行2011年申请执行后,盛安公司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也具备执行条件。1.交行贵州分行申请执行后,随即申请了评估拍卖抵押物,说明当时盛安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2.在可以执行的情况下,交行贵州分行确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又于4年后再次申请评估,而此4年间在建工程并无变化。如果当时处置了抵押物,就不会产生后续的利息;3.与案涉房产情况相同的房产,贵州高院曾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处置。二、交行贵州分行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对此部分利息盛安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得要求赔偿。据此,交行贵州分行自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导致的逾期利息也不应由盛安公司承担,而属于交行贵州分行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民事权利造成的损失。
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贵阳中院、贵州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可否以申请执行人交行贵州分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免除被执行人盛安公司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所致的执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则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被执行人盛安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进而言之,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被执行人盛安公司欠付交行贵州分行的是金钱债务,盛安公司应该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足额向交行贵州分行支付金钱;在其无法及时足额支付金钱的情况下,交行贵州分行可以就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此系交行贵州分行的权利而非义务,交行贵州分行并非只能以接受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来获得清偿,其当然有权要求盛安公司按照判决及时足额支付金钱,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无端减损,对债权人极为不公。盛安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在合同法上是指违约相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采取,放任违约损失扩大,就该扩大的损失,违约相对方不得要求赔偿。而交行贵州分行作为债权人要求盛安公司支付金钱,不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属于正当行使债权,并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也不构成过错,不属于盛安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从另一个角度说,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盛安公司也可以向贵阳中院申请自行处置案涉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向交行贵州分行清偿债务,其以终结本次执行导致案涉抵押物未被及时拍卖处置为由,要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贵州高院(2020)黔执复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诉人盛安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邱 鹏
审 判 员 邵长茂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苏 萌
书 记 员 增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