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于终结本次执行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执行程序终结,当事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就此提出异议,法院应予受理并审查,原审法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认定为终结执行行为,并认为该异议申请不应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2021)最高法执监501号】
争议焦点
对于终结本次执行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如何确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郑州中院虽然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豫01执98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11月18日向卓远公司邮寄送达,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执行程序终结,卓远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郑州中院应予受理并审查。郑州中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认定为终结执行行为,并依据《批复》的意见,认为对卓远公司的异议申请不应受理,继而驳回其异议申请,河南高院维持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689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卓远公司恢复(2019)豫01民初1117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处置查封财产的申诉请求,非本案监督审查范围,卓远公司可以依法向郑州中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
引申阅读
在《宋×英、临汾市尧都区定达铸造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21)最高法执监59号】中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该条规定中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本案案涉标的物的处分系以物抵债方式抵偿宋×英部分债务,宋×英申请执行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该程序为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而非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故海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是确立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规则,本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因此该批复不适用本案。即使就该特定标的物房屋执行情况而言,海融公司并未收到(2016)晋10执33号之五以物抵债裁定,海融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临汾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不能作出判断海融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执行行为超过60日。因此,本案临汾中院及山西高院受理海融公司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