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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组织听证和听证场所的规定

日期:2023-12-06 来源:| 作者:| 阅读:5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五十五条   检察院组织听证,由承办检察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

听证一般在检察院专门听证场所内进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组织听证和听证场所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第1款是关于听证主持人的规定。之所以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主持听证,是由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听证,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本身处于中立地位,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存在利害关系和对抗关系,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熟悉案件,清楚案件的争议焦点,由其主持听证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本条第2款对听证的场所作出原则性要求。人民检察院的专门听证场所是指人民检察院检察听证室以及特殊情形下经检察长批准的其他场所。人民检察院专门听证场所配备相应的记录设备、安全保卫设施和人员,可以增加听证的严肃性,保证听证的全程记录,提高听证效率,保证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保证参加听证人员的安全。需要注意的是,本次修订在本条第2款中增加了“一般”表述,主要考虑是:本规则规定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12条规定保持一致,即听证会一般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听证室举行;有特殊情形的,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场所举行。实践中,不少听证会在“田间地头”进行,办案的“三个效果”也很好。

司法适用:

对于检察长或者业务机构负责人承办案件的,检察长或者业务机构负责人应当担任听证主持人。

关联规范: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12条、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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