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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事人对民事审判程序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提出监督申请,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的情形规定

日期:2023-12-21 来源:| 作者:| 阅读:7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当事人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民事审判程序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提出监督申请,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的情形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针对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情况,列举了人民检察院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1.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首先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对于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情况,是否需要先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经研究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精神,法律规定已经设定了人民法院救济程序供当事人进行选择,应先由人民法院启动程序进行审查,即应当遵循人民法院自我纠错优先的原则。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当事人在没有行使这些救济权利的情况下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会影响人民法院自我纠错功能的发挥。同时,也要考虑可能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本项规定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情形。这里的正当理由主要是指,因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或者执行活动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导致当事人错过了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等情形。此时,根据本项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否则将会使当事人陷入申诉两难的境地。

2.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为解决多头申诉、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在人民法院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处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自我纠错功能没有正常发挥作用。出现此种情况,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3.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考虑到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本条设置了一项兜底条款以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变化。

本次修订增加了第2款规定,即当事人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主要考虑是,审判、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一种较为严重的情形。根据本规则第六章、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审判、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是指有法官法第46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等多项违法行为等。这些违法行为动摇了合法、独立审判执行的根本,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审查不同于一般的人民法院为当事人设置的救济程序,不能完全依靠人民法院的自我纠错,不应受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限制,本次修订据此增设第2款,保障检察机关充分履行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职责。

司法适用:

1.在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法院不受理、逾期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当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

2.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第101条、第110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前置程序的限制。当事人就民事审判程序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如本规则第100条规定的情形提出监督申请的,应受本条第1款的限制。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

2.法官法第46条

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01条、第1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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