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条 最高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上级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下级检察院应当执行。下级检察院对上级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
上级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检察院履行相关检察职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以及上级检察院调用辖区检察人员办案的规定。
条文释义:
根据宪法第37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我国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和第25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作出的决定,如果发现存在错误,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同时,为了保证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正确性,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以便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错误。与原规则第7条相比,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在内容和表述上更加精炼准确,因此,本次修订对本条第2款进行了修改。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上级检察院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在民事检察工作中,上级检察院也有调用辖区检察人员办理案件的现实需要,比如,在办理虚假诉讼、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中需要开展较多调查取证工作,为确保办案效率与质量,需要调用下级检察院检察人员参与办案;鉴于法院对部分民事案件集中管辖及一些新型法院不断组建,检察机关原有的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及开展监督工作,已经不能适应需要;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人员数量少且分散,不能形成监督合力,有必要探索建立上级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内检察人员办案机制。因此,为发挥检察一体化机制作用,确保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质量,本规则增设本条第3款规定。
司法适用:
上级检察院根据办理案件的需要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通过作出书面调用决定的形式,可以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临时参与某些个案的办理工作。被调用人员的办案权限只在调用期限内针对调用办理的个案有效,调用期限届满或者个案办理完毕,该次调用的办案权限即随之终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就规范上级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检察人员办理案件工作提出统一要求并印发相关法律文书格式样式。因此,本条中“履行相关检察职责”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以及办案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关联规范:
1.宪法第37条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第24条、第25条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