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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日期:2024-01-04 来源:| 作者:| 阅读:1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条   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条文释义:

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方式的立法经历了一个反复、变化的过程。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督的方式是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并没有抗诉的规定,这是我国最早规定的民事检察制度。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废除了民事检察制度。1982年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检察监督的原则,并未规定检察监督方式,民事检察监督形同虚设。直至1989年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在审判程序中加入了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规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借鉴了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并适用二十余年。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和作用,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在多个方面增设检察监督的具体制度和程序,扩大了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为全面正确开展民事检察工作、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检察制度奠定了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1.关于监督范围。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部分,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立法上使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并在执行专章中再次强调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范围由过去的“民事审判活动”拓展到“民事诉讼”全过程。同时,为了避免对“民事诉讼”范围可能存在的不同理解,在执行程序一编中单列一条对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实行法律监督予以突出强调。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范围包括立案、审理、裁判、执行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所有民事诉讼活动。

2.关于监督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再审,但是却明确规定其为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这对检察机关利用和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加强检法两院在民事诉讼监督中的协调、配合,促进人民法院发现错误、纠正错误均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其适用范围比抗诉更广,包括再审检察建议和其他类型的检察建议,分别适用于对可以通过再审程序纠正的符合监督条件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和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中存在的违法情形等,有助于强化同级监督。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地方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纠正违法通知书”和“建议更换承办人”也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且这两种监督方式与检察建议不同,有必要单列。经研究认为,严格来说,上述会签文件规定的监督方式,针对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不宜作为民事诉讼的监督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这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上位法来源,因此未采纳该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曾就“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中可否采用提出纠正意见的监督方式”函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该委于2019年3月28日函复指出:“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由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09条和第274条分别对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等情形,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向侦查机关、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和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权时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因此,人民检察院不应当采取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208条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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