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监督回避适用情形的规定。
条文释义:
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本条明确了检察人员的回避情形和回避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本条规定检察人员需要回避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应当回避的情形建立在与办案人员有特定利害关系上,也称原发性回避事由,具体包括:(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二是应当回避的情形建立在办案人员的特定行为上,也称继发性回避事由,即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关于检察人员的回避方式,包括自行提出回避和当事人申请回避两种。自行回避,是指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过程中,检察人员基于法律的规定,认为自己办理或参与办理某一案件不适宜的,请求退出该案的办理工作,更换其他检察人员办理案件。申请回避,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检察人员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事项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是否更换其他检察人员办理案件。
除检察人员之外,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同样适用回避制度。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负责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具体应包括负责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记录、证据保管、文书和卷宗整理归档等工作。翻译人员是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过程中经人民检察院指定或委托承担翻译工作的人员。鉴定人是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过程中,经人民检察院指定或委托,运用专业知识进行鉴定并向人民检察院提供鉴定意见的人员。勘验人是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或指定的其他人员,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需要查明的事件进行现场勘查、检验,并制作勘验笔录的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的工作均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案件的公正办理,如果上述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的,也应当予以回避,以保证检察机关办案工作的公平和公正。
司法适用:
设立回避制度的主要理由是为了保障民事检察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民事检察人员或相关人员必须不受利益驱动或情感的影响,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因此,与案件或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查的其他关系的民事检察人员或相关人员不应该参加该案的监督程序,以消除当事人的顾虑,保证民事监督程序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在适用该条款时,应重点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把握:
1.关于“近亲属”的界定。由亲属关系引发的回避事由是最常见的回避依据,也是立法最为关注的回避事由。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理解,民法典第1045条明确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是指本案的处理结果会涉及本案的办案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法律上的利益,为保证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公正办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将利害关系作为回避事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检察人员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实质性的利害关系,可能与当事人有财产、人身的利害关系,或者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或与其中一方有直接的隶属关系。二是检察人员曾经参与过案件处理的某一程序,具有职务性利害关系,如检察人员曾经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曾经在下级院提请抗诉阶段作为案件的承办检察官。
3.“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是指关系密切的同学、同事、朋友等,或者曾经与当事人有过恩怨等。民事诉讼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对此种关系引发的回避事由作出明确的列举,回避决定者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关系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办理,只要具有影响案件公正办理可能的关系都应当成为回避事由。
关联规范:
1.民法典第1045条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5条、第44条
3.民事诉讼法第44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条、第44条
5.《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9条、第10条、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