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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事人申请监督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日期:2023-12-24 来源:| 作者:| 阅读:9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监督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条文释义: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法律法规日益丰富,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较为普遍。为了便利当事人行使申请监督权利,本条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作出了指引性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可以参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委托代理人。

本条所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代为参与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人,其行为后果由当事人承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

司法适用:

1.委托他人代为参加民事诉讼监督的,当事人必须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2.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对代理权的取得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必须注意,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其代理权限。委托诉讼代理权限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需要获得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或者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的权利,如代为承认、放弃监督请求,撤回监督申请,进行和解等,均须有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明确的特别授权。如未明确列举特别授权的相关内容或者授权不明确,如仅使用“全权代理”字样而未列明特别授权事项的,应当视为一般授权。

关联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59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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