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检察院作出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决定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监督申请回避的时间和应当说明理由的规定。
条文释义:
申请回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事人申请检察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回避,应当在检察机关作出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决定之前提出。限定申请回避的时间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有助于案件的及时办理。考虑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结案方式比较复杂,还存在抗诉或检察建议之外的其他结案方式,因此使用了列举加兜底即“作出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决定前”的表述。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申请的理由,即说明检察人员属于哪种应当回避的情形、为何申请其回避,以便于检察机关及时审查。为了便利当事人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时,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提出。当事人如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即以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作为申请回避的理由,应当提供证明上述行为发生的相关证据。
本助为了保证案件办理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一旦申请人提出回避申请,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参与办理案件的相关工作,但如果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停止工作将会给案件的办理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应及时采取紧急措施。
司法适用:
本条中所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这里的证据可以是言词证据,也可以是实物证据。本条规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不同于第44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检察人员是否接受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是否违反规定会见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实践中不易查明,必须有一定线索才能调查核实,对该情形的认定需要由当事人提供一定的证据材料。二是由于此种情形不易查明,当事人易于揣测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接受了对方当事人的请客送礼等行为。如果不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实践中可能出现盲目、无根据地依照此种情形申请回避的现象,增加人民检察院的办案负担。需要明确的是,“相关证据”只是要求当事人提供一些线索,并不要求提供详尽、充分的证据材料。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45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条第2款
3.《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1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