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二条 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二)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调查核实适用条件的规定。
条文释义:
调查核实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监督手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也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作出了规定,设置好调查核实的适用条件,规范调查核实行为,是贯彻好民事诉讼法赋予的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权的重要任务。
司法适用:
1.在实践中,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首先,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当与公权力监督属性相适应,不应当超越监督职能,为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即调查核实的事项应当与判断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关。例如,人民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已经可以认定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不需要行使调查核实权,对当事人申请收集的证据予以收集。其次,调查核实应当是通过阅卷、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或者其他确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形,才可以行使。最后,调查核实是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通用手段,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确有必要调查核实的均可使用适当的调查核实措施。
2.为加强检法两院沟通协作,确保检察机关客观公正审查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20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原承办人的意见。”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210条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20条第3款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