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七条 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监督中检察勘验程序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一些重要证据因无法移动或者难以携带、搬运到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本条就人民检察院勘验程序进行规定。
司法适用:
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进行勘验,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与案件事实认定有关。勘验应当针对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中的问题,且该问题应当与人民法院诉讼合法性有关,而不是指一般的案件事实。二是符合必要性原则。人民检察院勘验应当是在确有必要时采取的调查措施,即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或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要事实,通过其他调查核实方法无法查明而必须采取勘验措施。三是正当程序原则。人民检察院勘验人员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如果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到场。同时,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关联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