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抗诉主体、抗诉对象、抗诉事由等进行审查。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裁定再审。
(一)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出抗诉案件的审查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对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申请提出抗诉案件的审查
符合以下条件的依当事人申请提起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且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1款规定情形。
2.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包括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但不包括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
3.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其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民事诉讼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实行“法院纠错在先,检察院纠错在后”的顺序原则,故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先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其再审申请作岀裁定时再申请检察机关监督。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抗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