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监督中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具体措施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63条至第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有关证据材料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检察机关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调查核实措施的运用限定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审判、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涉及公益诉讼,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等四种情形。
二是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应当予以配合。
三是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四是委托鉴定、评估、审计。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此外,考虑到检察机关有专门的检察技术人员,为实现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有效审查,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五是勘验物证、现场。勘验是为了査明案件事实,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现场进行查验、拍照、测量的行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六是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确有必要适用上述措施以外的其他措施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是对民事诉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采取的措施,现有法律亦未授权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时可以使用强制性措施,《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