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案件原则上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即作出原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但有《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具体情形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上述情形主要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便于证据的调査核实。但如果是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判决、裁定,不得再交给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关于“下一级人民法院”的范围,我们认为,虽然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下一级人民法院一般为原审人民法院,但如果因案件特殊需要,为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也可以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既包括《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又包括第207条第6项至第13项情形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