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二条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检察院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
(一)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情形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为引导检察机关积极适用再审检察建议方式,本条规定将原规则第84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从“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修改为“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并删除原规则第84条第3项的规定。
实践中,有些案件具有本规则第81条列举的情形,由于存在某些特殊情况,原审人民法院纠正存在一定的难度,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直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但是,在此类案件由同级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同样较为合适的情形下,完全排除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是不妥的,考虑到实践中案件的复杂化,为了避免过于绝对,条文中采用了“一般应当”的表述,赋予下级人民检察院更多选择的空间。
1.“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由于案件经过了一次再审程序,由同一法院再次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可能性较小,监督效果将不能得到保证,因此,对同级人民法院经再审程序作出的裁判,即使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条件,人民检察院也不宜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2.“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由于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决定,对该法院而言,具有最高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对这类案件,即使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条件,由原审人民法院进行纠正也会存在一定的难度,同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司法适用:
“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包括所有由同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既包括同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后作出的裁判,也包括同级人民法院对本院作出的裁判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作出的裁判,还包括同级人民法院对依照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对其他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作出的裁判。
关联规范:
1.《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81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