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诉律师网
 

抗诉 >> 监督法规

关于对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及申请监督案件进行处理的规定

日期:2023-11-17 来源:| 作者:| 阅读:1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请人向检察院提交的新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案件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的,检察院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终结审查,但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除外;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其他当事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检察院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及申请监督案件进行处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不仅适用于实体法,也适用于程序法。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情形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过程中注重发现当事人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情形并进行处理,不仅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更有助于引导、规范人们的诉讼行为,促进诚信社会的构建。

司法适用:

本条所称的新证据是指当事人在原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不包括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本条所称的虚假陈述是指当事人故意对案件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不包括过失。同时,本条第1款“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案件是指按照本规则第37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13条

2.《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4条、第37条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3691255677。


 

扫一扫,关注

电话: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