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请人向检察院提交的新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案件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的,检察院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终结审查,但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除外;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其他当事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检察院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及申请监督案件进行处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不仅适用于实体法,也适用于程序法。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情形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过程中注重发现当事人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情形并进行处理,不仅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更有助于引导、规范人们的诉讼行为,促进诚信社会的构建。
司法适用:
本条所称的新证据是指当事人在原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不包括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本条所称的虚假陈述是指当事人故意对案件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不包括过失。同时,本条第1款“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案件是指按照本规则第37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13条
2.《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4条、第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