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条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犯罪以及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行为,应当报检察长决定,及时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
检察院其他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通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院案件线索移送和通报的规定。
条文释义: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在办好诉讼监督案件的同时,应注重发现隐藏在案件背后的违纪违法犯罪线索,并经检察长批准按照规定程序移送。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法第34条、刑事诉讼法第19条等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及犯罪的管辖机关作出了调整,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中既可能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也可能发现涉嫌违纪或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线索,因此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当区分情况将相关线索和材料移送相关单位或部门。
检察机关其他职能部门向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通报民事诉讼监督线索的范围并不仅限于法官职务犯罪案件,而是拓展到了涉黑涉恶、“套路贷”等刑事案件中发现的民事虚假诉讼等案件线索。由于上述线索都属于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因此本条规定其他职能部门发现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
司法适用:
1.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对外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党员干部违纪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统一报送给本院的检务督察部门(未设立该部门的,则移送给办公室),由检务督察部门(或者办公室)统一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但是,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将有关问题线索的材料对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信访部门。
2.人民检察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发现司法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线索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或者上级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处理。
关联规范:
1.监察法第34条
2.刑事诉讼法第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