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诉律师网
 

抗诉 >> 监督法规

关于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规定

日期:2024-02-08 来源:| 作者:| 阅读:9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根据本规则第12条的规定,回避的方式包括检察人员自行提出回避和当事人申请回避两种,本条单独规定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程序,主要考虑到和当事人相比,检察人员可能更易于掌握其自身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故对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程序更应给予高度重视。自行回避,也叫“积极回避”,是在办理民事监督案件的过程中,回避对象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认为自己办理或参与办理某一案件不适宜的,应当自行主动提出回避申请,要求退出案件的办理或其他诉讼活动。根据本条规定,自行回避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两种方式提出。“口头”,是指以言词的方式提出;“书面”,是指以书写或印制的方式提出。对于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司法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检察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在知道具有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自觉、主动地提出回避的请求,退出该案的办理工作,更换其他检察人员办理案件,不能借口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而继续参与本案的办理工作。需要明确的是,自行回避无论是以口头还是书面的方式提出,都必须“说明理由”。“说明理由”主要是指说明是属于哪种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记录在案”是要将口头申请的内容及其理由以书写或印制的形式记录下来,并保存在案卷之中。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为将民事诉讼监督活动客观、完整地反映出来,以备将来的案件核查。

关联规范: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11条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3691255677。


 

扫一扫,关注

电话: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