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根据本规则第12条的规定,回避的方式包括检察人员自行提出回避和当事人申请回避两种,本条单独规定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程序,主要考虑到和当事人相比,检察人员可能更易于掌握其自身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故对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程序更应给予高度重视。自行回避,也叫“积极回避”,是在办理民事监督案件的过程中,回避对象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认为自己办理或参与办理某一案件不适宜的,应当自行主动提出回避申请,要求退出案件的办理或其他诉讼活动。根据本条规定,自行回避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两种方式提出。“口头”,是指以言词的方式提出;“书面”,是指以书写或印制的方式提出。对于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司法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检察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在知道具有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自觉、主动地提出回避的请求,退出该案的办理工作,更换其他检察人员办理案件,不能借口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而继续参与本案的办理工作。需要明确的是,自行回避无论是以口头还是书面的方式提出,都必须“说明理由”。“说明理由”主要是指说明是属于哪种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记录在案”是要将口头申请的内容及其理由以书写或印制的形式记录下来,并保存在案卷之中。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为将民事诉讼监督活动客观、完整地反映出来,以备将来的案件核查。
关联规范: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