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复制、调取证据以及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对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的规定。
条文释义: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监督等案件时,为查清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往往需要查询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情况。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批虚假诉讼监督指导性案例的检例第52号、第53号中检察机关均采取了查询当事人及案外人银行存款措施。为进一步明确范围,规范检察机关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工作,本条第1款将检察机关该调查核实措施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公益诉讼等需要主动取证的四种情形。
同时,考虑检察机关有专门的检察技术人员,为实现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有效审查,本条第2款还对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问题作了衔接性规定。
关联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