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十条 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回避制度的规定。
条文释义:
回避制度,是指案件承办检察官及其他相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不宜参加案件办理的情形,经一定程序退出该案件办理的制度,包括承办检察官自行回避和当事人申请回避。回避制度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同样要实行回避制度。回避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回避制度的设立,主要原因是考虑到案件承办检察官或其他相关人员所具有的双重社会身份。一方面,案件承办检察官是司法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另一方面,案件承办检察官作为自然人又与社会各方面有着广泛的联系,从而与各种社会事实发生联系。这种双重社会身份可能导致当事人甚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影响其对司法工作的理解与信任,直接影响司法权威。首先,实行回避制度能够更大程度上减少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甚至社会公众对案件能否公正办理的疑虑,从制度上落实“看得见的公正”;其次,落实回避制度是实体裁判公正性的重要保障,避免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因偏私而造成不公正。2000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对检察人员公务回避的情形和程序进行了规定。本规则参照该文件内容,专章规定了检察人员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时的回避制度,同时,在总则中对回避制度予以强调。
关联规范: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9条、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