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的情形
1.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情形之一,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于检察机关认为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能否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问题,我们认为,调解书涉及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已经赋予当事人因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检察机关不宜仅因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二)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选择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对符合上述情况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均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并非抗诉的前置程序。但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为作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而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82条、第83条的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或者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以及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但为引导地方检察机关积极适用再审检察建议这一同级监督方式,2021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扩大了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新增第84条规定:“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案件,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