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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殊情形下再审检察建议适用范围的规定

日期:2023-11-28 来源:| 作者:| 阅读:6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四条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案件,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地方各级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特殊情形下再审检察建议适用范围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规则坚持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同级受理”制度,有利于优化各级检察院的办案结构和监督效率,引导同级检察院对适合提出检察建议监督的案件运用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有利于避免当事人一味选择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避免上下级检察机关同时开展监督的司法资源浪费现象,既能比较准确地体现立法精神,也符合检察监督的实际情况。为更多地发挥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同级监督作用,对于符合本规则第82条、第83条规定的案件,“一般应当”优先适用提请抗诉的程序,但在检察机关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并且同级法院愿意自行纠正错案的情形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需要说明的是,修订中,有地方检察院建议在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增加以下一条规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适宜直接提出抗诉而适宜由下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上级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检察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将案件退回下级检察院再次审查处理。但也有不同意见认为,提请抗诉是下级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享有的职权,上级检察院对于提请抗诉案件不应再交回下级检察院审查,而应当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因此,鉴于各方对此问题分歧较大,本次修订对此暂不作规定。

司法适用:

关于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关系,从功能协作的角度来说,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相互补充、有机衔接,抗诉的主要适用对象则是那些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或提出检察建议后拒不纠正的情形。再审检察建议所具有的非讼性、协商性、柔性等特征,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弥补抗诉这一诉讼性、对抗性、刚性的监督机制之固有局限。从制度的实效性和关联性来看,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一种同级监督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削减抗诉这一“上抗下”的监督模式所导致的民事检察监督资源配置不均衡的问题。

关联规范:

1.《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82条、第83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15条、第416条、第419条

3.《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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