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零七条 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受理后交办的案件,下级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应当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正确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监督交办案件审查与处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根据本规则第30条第2款,当事人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提出监督申请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将案件交由原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这是因为,执行案件虽经上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但上级人民法院所做复议、决定仅是执行审查行为并未提级实施执行,实施执行的仍是下级人民法院,故交由下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具有合理性。但在实践中,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执行监督的检察建议时,同级人民法院往往会以不能推翻上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决定为由拒绝接受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这就给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执行检察工作带来困扰。为解决实践中这一突出问题,本次修订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接受上级检察院交办案件后,认为法院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正确的,可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司法适用:
1.对于执行监督交办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是全案提请监督,还是将部分案件提请监督?经研究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案情,在与上级人民检察院充分沟通之后,采取全案提请监督或者部分案件提请监督。
2.本条规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的对象是“上级检察院”,而非“上一级检察院”,这是因为,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当事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而向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申诉,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裁定和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在这种情形下,按照本规则第30条第2款规定,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后,可以交由原审理、执行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当然,为了保证提请监督案件的质量,基层人民检察院在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之前,应当先报请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核把关。
关联规范: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0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