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九条 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不符合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案件的处理规定。
条文释义:
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如果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不符合提请抗诉和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条件,应当作出相应的决定并制作法律文书。对这种情况,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人民检察院以作出不提请抗诉决定的方式结案,同时制作《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本规则对结案方式和法律文书进行了修改,对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如果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条件的,应当统一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本条规定应向“当事人”发送《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但修订中,有意见认为,是否向其他当事人发送《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应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行确定。理由:一是有些民事监督案件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清楚,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案件的审查结果无须通知其他当事人。二是有些民事监督案件其他当事人的人数较多,且最后判决结果对其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影响,可以不发送其他当事人;并且也存在有些案件的其他当事人无法联系的情形。经研究认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应当发送当事人,理由是:本次修订明确规定案件受理后应向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同时发送《受理通知书》等检察文书,因此,案件办结后需要使其他当事人及时知悉案件结果。
司法适用:
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由于案件不存在监督申请人,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而不能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