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二条 上级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下级检察院办理,并限定办理期限。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检察院。下级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将案件再行交办。除本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外,下级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上级检察院,上级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交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监督交办案件的规定。
条文释义:
实践中存在上级检察院异地交办案件以及因便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需要下级检察院配合协助进行调查核实而将案件交由无管辖权的基层检察院办理等情形,为满足办案需要,本条进一步完善案件交办机制,对原规则第45条进行修改,取消交办案件必须要求下级检察院有管辖权的限制,同时将报请上级检察院“审核”改为报上级检察院“决定”,由上级检察院出具法律文书,但符合本规则第107条规定的除外。
司法适用:
1.虽然下级检察院无权对案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符合本规则第107条规定的除外),但并不意味着只有上级检察院存在“谁办案谁负责”的司法责任,下级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依然需要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2.上级检察院需要交办的案件主要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各地要把握好这一要求,在适用该款规定上不能过于宽泛。
3.本规则删除了原规则第46条关于转办案件的规定。主要考虑是:上级检察院适用转办和交办的条件基本相同,两项制度设计有重合之处,而且确定“同级受理”原则后,基本没有转办案件的需要。
关联规范: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0条、第10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