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零四条 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监督对象范围的规定。
条文释义:
检察监督是对公权力的监督,检察监督的基本性质决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是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的民事执行活动。具体而言,人民法院行使民事执行权主要包括作出执行法律文书和采取执行措施两类。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法律文书存在错误或者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35条仅对检察机关执行监督对象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对此进一步细化,明确了监督对象范围。本次修订吸收上述规定,对本条表述作出相应修改。
司法适用:
1.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妨害执行活动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的范畴,因此,人民检察院不宜对上述人员和行为直接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执行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而人民法院怠于对其依法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违法行为予以制裁。
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争议作出的协调意见是否属于检察监督范围?有意见认为,上述协调意见不是典型的法院执行法律文书,不属于检察监督范围,不应受理当事人对协调意见的监督申请。经研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规定,上级法院协调意见其实质是决定,对案件具有法律效力,且协调意见具有独立的执行案号,根据一案一号的原则,属于上级法院执行案件,根据本条规定,应属于检察监督对象范围,可以受理当事人对协调意见的监督申请。
3.2020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全国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平台进一步完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的意见》对执行检察监督和法院办理检察建议案件作出了一些新规定,如法院对检察监督意见的受理和审查程序、法院对检察监督意见的处理情况、法院的回复形式和内容等,实践中应当注意予以适用。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235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全国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平台进一步完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至第11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