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作出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一种诉讼活动。再审申诉律师网北京再审申诉律师,立足北京,面向全国,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提起申诉、申请抗诉以及提起国家赔偿等法律事务,具体包括刑事案件申诉、民事案件再审、行政案件再审、执行案件申诉等。
关于对生效判决、裁定监督的一般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五是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六是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并且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关于检察院监督终结审查的规定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一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决定终结审查。但若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准许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不得终结审查。
关于检察院监督中止审查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实践中,有些案件在监督程序开始后,会出现一些影响当事人权益或监督进程的特殊情况,导致监督程序不能或不宜进行,需要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在阻碍民事诉讼监督程序的障碍消除后,才能继续进行。本条从民事诉讼监督的根本属性出发,结合司法实践经验,规定了可以适用中止审查的情形。
关于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监督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进行监督,涉嫌虚假诉讼的民事案件是否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进一步论证。经研究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人以调解形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从实质上突破了调解各方私益的范畴,所处分和损害的利益已不仅仅是当事人的私益,还妨碍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
关于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范围的规定保证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运用,有必要明确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范围。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划分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案件范围,本规则从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有利于缓解上级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等方面考虑,对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案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合理区分,以便于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更好地适用两种监督方式。
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关于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情形的规定为引导检察机关积极适用再审检察建议方式,本条规定将原规则第84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从“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修改为“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并删除原规则第84条第3项的规定。
关于一般应当提请抗诉案件范围的规定如果案件同时具备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情形和本条规定情形,应如何处理。如果案件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由于提请抗诉的规定系强制性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规定是倡导性规定,因此,原则上一般应当提请抗诉而不能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但如果检法两院对案件经过沟通已经达成共识,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愿意自行纠正错误的,人民检察院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再审检察建议进行监督。
关于特殊情形下再审检察建议适用范围的规定有地方检察院建议在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增加以下一条规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适宜直接提出抗诉而适宜由下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上级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检察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将案件退回下级检察院再次审查处理。
关于再审检察建议与提请抗诉衔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如果接收建议的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不予采纳,是否应当继续采取监督措施?这一问题在原规则条文起草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再审检察建议对同级人民法院没有约束力,如果接收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应当采用提请抗诉这一刚性监督手段继续监督,以保证监督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