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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维权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日期:2023-11-06 来源:| 作者:| 阅读:86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维权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1,非基于真实消费需要的购买行为不属于“为生活需要购买”;

2,索取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标准的金额,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行为;

3,客观上利用经营者害怕被检举、处罚的情形,假借消费者索赔的名义,以检举、揭发的手段相威胁,达到勒索财物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应认定为勒索钱财牟利。

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9)最高法刑申435号

黄某:

你因敲诈勒索一案,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刑初字第00703号刑事判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不服,以“自己的行为是正当索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而不应定性为刑事案件;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关于你所提的“自己的行为是正当索赔,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法律依据,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而不应定性为刑事案件”的申诉理由。

经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可以认定为消费者,受法律的保护,且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按照“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的规定,索赔的主体必须是消费者,你明知电视台播放的医药广告对药品的描述可能存在虚假宣传、夸大疗效等情况,仍在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购买数百种药品,你购买药品并非基于真实的消费需要,故你购买涉案药品的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需要购买”,也不符合“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规定”中的消费者主体要求。

根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你并未服用购买的药品,没有因购买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你并无合法根据向电视台索赔。同时你购买的电视台医药广告中的药品仅几十元,而你向电视台索赔的数额为几千元到一万元不等,索取的金额远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已非正常的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行为。

你的行为方式、动机和索赔金额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费者索赔行为完全不符。

你在两年时间内向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以相似的手段勒索钱财,根本目的是借打假勒索钱财牟利,你客观上利用电视台害怕被检举、处罚的情形,假借消费者索赔的名义,以检举、揭发的手段相威胁,达到自己勒索财物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述犯罪事实有你及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颜某的证言以及电视台出具的情况说明、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所提“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法院拒绝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部阅卷和复印,变相剥夺了申诉人的合法辩护权”的申诉理由。

经查,一审庭审对定案证据均进行了举证、质证,亦保证了你的辩护权,你在本次申诉过程中也未提交证明法院剥夺你辩护权的证据和证据线索。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法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0号

(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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