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五)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六)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七)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
(八)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院监督终结审查的规定。
条文释义:
实践中,有些案件在监督程序开始后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导致监督程序不能继续进行或继续进行没有意义,此时应当以终结审查的方式结束民事诉讼监督程序。本条从民事诉讼监督是对公权力监督的根本属性出发,结合司法实践经验,规定了应当适用终结审查的情形:
1.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的效力是启动再审程序或者督促人民法院启动纠正违法行为程序。在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违法行为已经纠正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的目的已经实现,没有必要再进行监督,因此应当终结审查。
2.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一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决定终结审查。但若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准许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不得终结审查。
3.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的申请监督权利属于法定诉讼权利,对该权利的放弃要遵循自愿、真实原则。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不等于息诉服判,因此本条第1款第3项要求,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的,才能视为其放弃申请监督权利。
4.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民事诉讼监督的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直接针对当事人权益进行分配,因此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不必然导致监督的终结,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仍然应当采取检察建议等恰当的方式进行监督。
5.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民事诉讼监督的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直接针对当事人权益进行分配,因此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也不必然导致监督的终结。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仍然应当采取检察建议等恰当的方式进行监督。
6.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检察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监督申请后,经过审查发现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继续进行审查已经没有意义,因此应当终结审查。
7.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对于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由于不存在监督申请人,不宜采用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方式终结程序,因此将终结审查作为该类案件的结案方式。
8.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本项是对程序无法继续且没有需要监督的其他情形的补充性规定。
司法适用:
1.因当事人达成和解所导致的检察机关终结审查情形与法院终结审查情形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2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2.关于在继承人既不申请监督,又不表示放弃申请监督,而是迟迟不表态的情形下是否可以终结审查的问题,经研究认为可归入本条第4项,视为继承人放弃监督申请。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督促继承人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表态,如果继承人最终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表态,检察机关可以视为其放弃监督申请。
3.关于在部分申请人与其他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检察机关书面申请撤回监督申请的情形下是否可以终结审查的问题,经研究认为,检察机关是针对全案进行审查,所以对一个案件只能作出一个审查结论,不能对部分申请人出具终结审查决定书,对另一部分申请人出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或者其他文书,所以检察机关还应当继续审查。实践中比较稳妥的做法是,承办检察官应当与提出撤回监督申请的部分申请人联系,告知其撤回监督申请后检察机关继续审查该案,其诉讼地位变为其他当事人,并将上述告知情况记入审查终结报告或者记录在案。同时注意由于部分申请人的诉讼地位已经发生变化,在制作决定书时要将撤回监督申请的申请人列为其他当事人。
4.关于在其他当事人死亡的情形下是否可以终结审查的问题,经研究认为,其他当事人死亡并不影响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因为检察机关主要是针对申请人的监督申请及法院其他违法情形进行审查。
5.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撤回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出终结审查决定后,当事人再次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是否受理?对此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有关“一次性申请监督”规定以及本条兜底条款规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处分的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检察机关不应再次受理。当然,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再次反映相关问题,当事人来信来访反映问题的,检察机关发现民事案件符合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的,也可以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1条处理,即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再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第3项、第12项、第13项规定情形,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和“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的除外。经初步研究,倾向认为第一种意见更为妥当。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209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