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类型的规定。
条文释义:
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职能的强化是从监督范围、监督方式以及监督手段的全面强化,其中监督范围从过去规定的对民事审判活动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包括了对民事执行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因此,依照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诉讼监督的案件应当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监督;二是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三是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本条从当事人申请监督的角度对上述案件类型进行了列举。
1.对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申请监督。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既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增强法律监督实效,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明确了人民法院再审和检察监督之间的顺序,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因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的,诉讼案件当事人愿意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人民检察院不应受理。
2.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申请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依照立法机关的解释,该条之所以表述为“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主要是为了强调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也有权监督,而审判监督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是民事诉讼监督的一部分,具有监督的当然性,因此对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可以适用于所有民事诉讼程序。
3.对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申请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立法上已明确将民事诉讼监督范围扩展至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包括执行审查行为和执行实施行为,不论是哪种行为,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存在违法情形的,均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司法适用:
1.关于当事人因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应当对原生效裁判申请监督还是对人民法院逾期的行为申请监督的问题。对此,经研究认为,当事人应当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原生效裁判申请监督,而不应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行为申请监督。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主要规定了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条件,因此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理解为“在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对原生效裁判进行监督”更符合立法逻辑。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行为,是一个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专门对此行为进行监督并无明显监督效果。
2.除本规则特别规定的当事人认为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内容违法申请监督外,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申请监督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调整的案件范围。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申请同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该款调整的案件范围。
关联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09条第1款、第23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