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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来源的规定

日期:2024-04-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十八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检察院控告;

(三)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来源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次修订中,有意见提出本条规定并无必要,理由是民事案件能否进入监督环节,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而与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途径无关。经研究认为,案件来源的合法性是监督权行使的基础,明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发现”的途径,对严格执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完善民事诉讼监督程序,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有保留本条规定的必要。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发现”,不仅包括第209条“当事人申请”的情况,还包括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情形。本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三种途径:

1.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的最主要来源。本条使用“申请监督”,而不使用“申诉”,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本质是对人民法院公权力行使是否正当的监督,因此以往使用过的“申诉”一词与监督属性不符。二是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是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程序,与当事人“信访申诉”的程序不同,使用“申诉”一词容易引起混乱,甚至可能异化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三是对当事人反映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不存在申诉的问题,也不适宜用“申诉”一词,因此本规则中统称为“申请监督”。

2.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而这类监督案件可能会通过控告的方式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渠道。在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利益受损的案外人也无法申请监督,只能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因此,在本条中特别将“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规定为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的来源之一,依法实行监督。本次修订删除了本项中“举报”表述的原因是,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属于控告事项,而举报是针对职务犯罪线索的举报,不属于民事诉讼监督范围。

3.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实践中,除申请监督、控告以外,人民检察院还可能通过办理其他案件、新闻报道、网络媒介等途径发现需要监督的案件线索。这类案件统称为“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案件”。“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案件”一直以来是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来源之一。

司法适用:

1.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主体只能是案件当事人,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不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申请监督包括申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对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等,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经过受理、审查后认为应当采取监督措施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适用适合案件需要的监督方式予以监督。

2.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时,其身份已经转化为案件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申请监督。

3.案外人可以控告的事项不局限于审判人员违法和执行活动违法两种情形,如案外人发现民事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控告,本规则第35条第1款也作了相应修改。

4.无论是案外人控告,还是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案件线索,以及人大代表与其他有关机关交办、转交的案件线索,均应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法定条件,才能转化为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受理与办理。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09条、第227条

2.《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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