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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向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移送案件材料以及其他当事人书面意见的规定

日期:2023-12-16 来源:| 作者:| 阅读:3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四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收到其他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应当及时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向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移送案件材料以及其他当事人书面意见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为提高案件在部门间的流转效率,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因此,本条规定了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同时,为了使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及时对案件进行监控管理,规定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其他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的,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便于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和审查案件。

司法适用:

本规则规定,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决定受理案件时应当同时向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实践中,负责控告申诉的部门在收到相关书面意见时应当进行甄别,属于已经受理案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的,应当注明受理案号并及时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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