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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规定

日期:2023-12-09 来源:| 作者:| 阅读:9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九条   承办检察官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提请部门负责人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在审核或者决定案件时,也可以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由参加会议的检察官签名后附卷保存。部门负责人或者承办检察官不同意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数人意见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的决定,承办检察官应当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规定。

条文释义:

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案件集体讨论形式及审批程序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实施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检察官联席会议有关内容。

检察官联席会议是贯彻执行司法民主集中制的制度保障,也是完善内部监督制约的重要制度,对保证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条第1款明确了提请召集和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的程序,即承办检察官提请部门负责人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第2款明确了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讨论程序,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参加会议的检察官签名后附卷保存,确保讨论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对于部门负责人或者承办检察官不同意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数人意见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此外,本条第3款明确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的决定,承办检察官应当执行。

司法适用:

检察官联席会议一般应是3人以上,如果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的员额检察官不足3人,需要部门负责人报请院领导协调补足人数。

关联规范:

《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实施意见(试行)》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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