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五十条 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或者提请其他监督;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终结审查;
(六)不支持监督申请;
(七)复查维持。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的案件,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
条文释义:
对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的方式进行规定,目的在于规范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
1.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适用于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的案件,与抗诉相比,再审检察建议更有利于实现同级监督,提高监督效率。从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有利于缓解上级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等方面考虑,本规则第82条、第83条、第84条对适用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的案件范围进行了引导性区分。
2.提请抗诉或者提请其他监督。提请抗诉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存在错误,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监督行为。
根据本规则第124条跟进监督的规定,法院逾期未回复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检察建议、执行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建议处理错误的,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本规则第107条还规定,下级检察院审查院交办案件时发现上级法院执行复议裁定等违法、错误的,应当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因此,本条根据办案实践需要,增加了“提请其他监督”结案方式。
3.提出抗诉。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启动再审程序要求的法律监督行为。提出抗诉是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最重要的监督手段,也是最具刚性监督效果的监督方式。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裁定。
4.提出检察建议。由于再审检察建议单独列明,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检察建议主要是指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和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检察建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和第235条的规定,结合检察实践,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和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应当采用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可以独立提出,也可以在个案处理时提出,但不能以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作为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结案方式单独使用,即不能以宏观的建议代替个案的决定。
5.终结审查。终结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由于出现特定情形,造成审查程序不能继续进行下去或者失去了继续进行的意义,从而结束审查程序的决定。具体适用参照本规则第73条有关终结审查的规定。
6.不支持监督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及时作出决定。对不符合监督条件的案件,统一设立了“不支持监督申请”这一决定形式,适用于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中不提出检察建议、不提请抗诉、不提出抗诉等情形。
7.复查维持。本规则第126条规定了复查制度,并规定了复查案件的结案方式,其中案件经复查认为不存在错误的,应当决定复查维持,因此本条增加“复查维持”结案方式。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第235条
2.《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3条、第82条、第83条、第84条、第107条、第124条、第12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