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申请须知
一、受理范围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超过三个月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裁定、调解书后,申请人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管辖
(一)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管辖权。
(二)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三)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四)人民检察院发现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五)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报请其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六)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受理条件
(一)人民检察院有受理管辖权;
(二)申请人是诉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三)申请监督的内容是不服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认为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
(四)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申请人已依法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申请对再审判决、裁定监督的,但该再审判决、裁定系法院基于检察监督而作出的除外。
(五)申请人提出明确的申请监督理由且提交的申请监督材料符合要求的;
(六)不具有本须知第4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四、人民检察院受理对民事一审生效案件的监督申请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四)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
(五)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
(六)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七)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五、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
(一)监督申请书。监督申请书须提交两份原件,并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供监督申请书副本。
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2)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3)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1)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证照上需盖单位公章。(3)有代理人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三)证明申请监督事项的有关材料。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应提交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等的复印件;申请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行为监督的,应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执行行为违法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已走完法定前置程序的材料。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应提交已经向法院申请再审的证明材料,包括法院签收申请再审的材料单据、受理文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
(五)以新证据为由申请监督的,应提交新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附证据清单。
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应在十日内补充齐全,逾期不予补充或经补充仍不齐全的,检察院不予受理。
六、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期限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三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检察机关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