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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民事复查制度进行了明确。该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关于申请复查的对象和当事人范围,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是针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执行活动违法情形监督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可否申请复查?
法曹君认为,对此两类案件,不适用复查制度。从设置复查制度的初衷看,复查制度既是检察机关的自我纠错制度,也是对民事裁判结果“同级监督”的补足。具体来讲,就是民诉法规定对法院民事裁判结果的监督是上级检察院监督下级法院,但出于实践的考虑《民诉监督规则》选择了同级检察院受理、审查并提出监督意见的路径。这一制度对于提出监督意见的案件并无影响,但对于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案件,就可能出现上级检察院监督权行使的缺位。复查制度,具有补足这一制度缺位的作用。故对法院裁判结果的同级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查。
但对于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执行活动违法情形监督两类案件,民诉法并未明确要求上级检察院监督下级法院,《民诉监督规则》直接明确了同级监督原则,不需要用复查制度予以补足,故对此两类案件不适用复查制度。
二是对于提抗后上级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能否申请复查?
法曹君认为,复查制度与提请抗诉制度不能并用,对此类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不能申请复查。原因在于,根据《民诉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复查的对象,只能是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如果某案件在申请检察监督后,被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上一级检察院最终没有支持抗诉,对上级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当事人无权申请复查。背后的原理是,提请抗诉的案件,案件已经由有抗诉权的上一级检察院审查,不需要再适用复查制度予以补足,故当事人没有申请复查的必要。
三是没有申请过再审、检察监督的其他当事人,能否直接对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申请复查?
《民诉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查一次。此处的“当事人”仅指申请检察监督的当事人,还是指原案的所有当事人,未予明确。实践中,除申请检察监督的当事人申请复查外,其他当事人亦有未经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而直接申请复查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其他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复查?
法曹君认为,对《民诉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应作体系性解释,仅限于申请检察监督并对检察机关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不服的申请人。主要理由:
一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和复查制度的定位,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申请复查应当是前后接续的三个环节,后一环节应以前一环节为条件,没有申请再审、没有申请检察监督的其他当事人,不能直接申请复查;
二是从反向看,如果赋予没有申请再审、没有申请检察监督的其他当事人直接申请复查的权利,会导致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等前置程序的虚化,对于经过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而后提出复查申请的申请人也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