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应当再审
【条文主旨】
本项是关于当事人未合法参加诉讼这一再审事由的规定。
【条文理解】
1.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自己实施诉讼行为所必要的诉讼法上的能力。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密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出于避免因其意思能力不足或欠缺社会经验而遭受不利益,以求其财产的维持与保全之立法目的,一般来讲,便不赋予其诉讼行为能力。如果当事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就不能自己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必须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否则为无效的诉讼行为。
2.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些纠纷,原、被告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均为两人以上,便形成了共同诉讼形态。共同诉讼是诉的主体合并的一种形式,主要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加速案件的审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以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若未一同起诉或应诉的,应当予以追加,人民法院还必须合并审理,然后作出一个判决。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如在共有、继承等案件中,如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而使某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则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条文适用】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如未等待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继续进行审判的,则属于本事由所指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