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项是关于不当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这一再审事由的规定。
【条文理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案件事实、争议的问题和适用的法律,有权各自陈述其主张和依据,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民事诉讼中的延伸,旨在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将案件争议的事实呈现在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者一一法官面前,是人民法院作出最后裁判以及当事人自我负责机制的正当性基础。若没有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就失去了基本的保障,裁判的公正性便大受质疑。《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1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条文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中的“剥夺”是指原审开庭过程中根本就没有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审庭审中对于当事人与案件无关的陈述或者反复陈述的,人民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进行及时制止,以及第二审程序依法采用书面形式审理的,不属于本项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