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超过再审期间也不能启动再审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杨振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贷款发生于1992年,于1993年到期。程长乐于1997年承诺代为偿还杨振武尚欠37万元贷款本金及35.3万元利息。但杨振武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形成于2019年5月20日。单凭《贷款催收通知书》记载的催收时间,永昌信用社催收贷款时,已经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永昌信用社起诉请求杨振武偿还贷款,杨振武可以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如果永昌信用社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杨振武主张该贷款债权,且每次主张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鉴于二审判决2005年12月27日就已经作出,则杨振武早就应当知道诉争贷款未偿还的事实,至其2019年申请再审,早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综上,即使杨振武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真实合法,无论永昌信用社于2019年5月20日向杨振武催收贷款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均不宜启动再审程序。杨振武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杨振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092号再审申请人杨某武与被申请人程某乐承包经营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