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的规定。
【条文理解】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因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属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主要是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通过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此外,人民检察院对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通过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除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等情形外,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之前,一般不参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检察监督的主要来源是当事人的申诉。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必须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或者向检察机关申诉为前提。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