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岀抗诉的法律效果及确定再审法院的规定。
【条文理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这是人民检察院提岀抗诉的法律效果。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抗诉条件的,就应当裁定再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抗诉案件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而抗诉理由是否成立,则是进入再审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或者裁定时再予确定。而再审检察建议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不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启动再审还需要人民法院审查是否符合再审事由,如果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依法裁定再审。
本条亦规定了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的期限,即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因人民检察院抗诉必然发生再审程序启动的法律效果,且人民法院的审查仅为是否符合受理抗诉条件的形式审查,故本条对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的期限作岀了较短时间的规定,且没有延长审限的例外规定。该规定有利于督促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尽快审查并及时作出再审裁定,确保检察监督的效率。
本条还规定了抗诉案件的审理法院。根据本条规定,审理抗诉案件的法院原则上为接受抗诉的法院。而除对最高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外,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均为作出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审理抗诉案件的法院一般为作出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但对于涉及《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项至第5项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