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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代理

风险代理合同中格式条款之效力认定

日期:2023-02-11 来源:- 作者:- 阅读:16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 |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颜爱燕 张胜霞 韦开云

案情回顾

2016年6月18日,张某因与他人发生合伙纠纷,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案件的一审、二审程序。在二审过程中,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期间,该律师事务所与张某协商办理重审委托手续,但张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办理委托手续。案件重审立案后,张某委托其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重审诉讼程序。

该律师事务所认为,张某已在事实上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委托事项已完成,应按照完成委托事项的标准计收代理费。该律师事务所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及其妻子卢某共同支付代理费41.4万元。

二被告辩称,案涉合同对委托方在诉讼中的和解、调解、撤诉等权利进行了限制,相关条款为格式条款,约定无效。

依法裁判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撤销委托及和解、调解、撤诉的条款,是原告某律师事务所为谋取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限制委托方应有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原告确实为履行合同付出了时间和精力,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9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某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限制了委托方的和解、调解及解除合同等基本权利,增加了委托方的诉讼成本。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形计算代理费,依据不足。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探析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案中,风险代理合同系由受托方(原告)拟定。原告是一家熟悉法律、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案涉合同中,相关条款的形式和内容系原告针对风险代理诉讼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所拟定,可针对不同当事人反复使用。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的特征。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一方若付出了代价,则应享有相应权利。若格式条款限制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则该条款应归于无效。

那么,案涉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否限制了委托方(被告)的主要权利呢?关于何为“主要权利”,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主要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未对“主要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来进行认定。第三种观点认为,“主要权利”需根据合同的性质来确定。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虽然《合同法》未对“主要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从合同的内容、目的、性质等方面,认定当事人应享有的主要权利。

该案中,相关条款虽未通过明确的文字表达来限制委托方在诉讼中的和解、调解、撤诉等权利,但其具体内容中隐藏了这一语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利用原告精通的法律业务知识,解决自身的诉讼问题,并期望得到胜诉的诉讼结果。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在法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起诉、应诉、申请回避、委托代理诉讼、请求调解、自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任何人不得阻碍或侵害当事人行使其基本诉讼权利。案涉合同相关条款的内容通过限制委托方在诉讼中的主要权利,从而达到受托方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如此一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委托方明显处于不平等的位置。这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那么,若原告已提请被告注意格式条款,是否影响格式条款的效力呢?《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将格式条款写入合同的条件,而非格式条款的生效要件。该案中,原告称其在订立合同时,采用了合理的方式,足以引起对方注意到格式条款中限制对方权利的内容,该条款应有效。该主张系对《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误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对该条款予以提示、说明,相应的法律后果是该条款不被认定为合同的条款。该案中,原告提请委托方注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仅能表明相关内容写入了合同,属于合同的条款。

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定。该案中,即便原告已提请被告注意相关条款内容,但该提醒仅是原告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受托方所应尽的义务,并不必然说明格式条款的内容合法有效。关于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应根据其内容、性质来判定。

案涉合同系委托合同的一种。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该案中,被告在委托原告代理的案件重审立案后,拒绝与原告继续办理委托手续,并另行委托其他律师参加诉讼。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已实际作出了解除风险代理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合同已在事实上解除。被告应当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双方的委托事项而言,原告已实际指派律师参加委托事项的诉讼活动,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作为委托方,仍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因此,法院参照相关收费标准,并结合原告在案件中实际付出的时间和精力,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委托代理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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