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与当事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后,如果当事人采取调解、撤诉等结案方式结案而未实现当事人的预期利益,风险代理费可否仍按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
观点一:风险代理费的收取一般来说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息息相关,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以判决、调解或撤诉等不同的结案方式不同而区别对待。衡量代理费收取的标准主要还要看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并达到了约定的代理效果,只要律师已经尽到代理义务且达到约定的代理效果的,仍可以按约定收取风险代理律师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州宝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0368号】中认为:“无论另案诉讼以何种方式结案,宝信丰公司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及约定风险代理条款的目的在于通过律师代理其诉讼取回钜发公司欠付的被银行划转的款项,宝信丰公司单方面将条款中‘执行款到账’字面意思作‘由法院判决中信银行败诉并执行到账金额503.8万元后才予以计提风险代理费’的解释,显然有违合同本意。无论从合同目的还是风险代理条款含义,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即讼争款项到账。故本院对宝信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观点二: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切实得到实际密切相关,如果因为当事人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提取风险代理费,确实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与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中认为:“首先,从风险代理行为的本质看,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切实得到实现密切相关......其次,《风险代理协议》中第七条第二款‘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已提供追加被告或可供执行财产证据的前提下,如甲方私自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的40%提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该约定虽然是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但确实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判决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如弘创律所认为西工联社解除双方合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向西工联社主张赔偿,原审法院也已向其释明可提供证明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此种情况下,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与律师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后,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或撤诉,风险代理费也应作适当的调整,主要理由归纳如下:
(1)无论是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还是撤诉,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律师不得以风险代理为由限制当事人作出上述行为;
(2)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说明其实现的利益未达到预期的希望值,在其放弃自己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律师仍按原来的风险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无疑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
(3)风险代理费用的降低是当事人利益与律师利益平衡的结果,但不管当事人如何放弃自己的权利,其应支付的代理费不应低于正常代理所应支付的代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