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后,委托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诉讼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作为委托方的当事人享有单方解除权。但是,风险代理合同涉及的是一种预期收益,当合同解除后如何确定律师事务所就已经付出的劳动应获得的报酬成为关键问题。由于委托人没有因为受托方的代理行为获得最终结果,因而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已经没有办法实际进行。可以将由其他代理人最终完成的诉讼结果,带入双方在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预期利益,同时结合受托律师事务所完成的工作量,考虑其继续履行合同所必然付出的成本,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最终的付费金额。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与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038号】中认为:“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后,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请求实际上是其预期律师费收益。本案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提出了因原告不能按约履行职责而解除合同,但未就此举示有证明力的证据,也未提出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定。
从双方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即原告的收益情况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关联。虽然因被告单方解除委托致使原告未能进行完全部的诉讼程序,但是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法律和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本案中,本院将从原告预期律师费收益的角度来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
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时,必然是对案件的性质、诉讼难度、预期利益有所预判才决定是签署风险代理合同还是一般代理合同、以及相应的付款方式,收费标准并不仅仅与标的额有关。若仅因为委托方在风险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解除了合同,即变更合同类型和计费标准,对于委托方有失公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按照《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来确定其应收律师费并据此提出3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