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杨某执行监督案——承诺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第三人破产,申请执行人请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执行、执行监督、破产、追加当事人
案件编号:2024-17-5-203-019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不能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债权人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则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以债务人承诺自愿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请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本质上属于要求债务人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个别清偿,与法定救济途径不符。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执异158号执行裁定(2018年9月14日)
执行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执复428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71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