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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监督

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日期:2024-04-19 来源:再审申诉律师网 作者:再审申诉律师网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强制执行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的表现,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二审判决认定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系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港龙潭天辰码头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黑金时代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南京港龙潭天辰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黑金时代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时代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鄂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2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毛应涛,黑金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佩、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黑金时代公司将其委托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王佩律师变更为北京浩天安理律师事务所欧阳春律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黑金时代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请:1.确认位于天辰公司301、402号堆场的42483吨煤炭属于黑金时代公司所有;2.天辰公司按其与黑金时代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对上述煤炭履行交付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黑金时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如天辰公司未能将涉案煤炭交付给黑金时代公司,则应赔偿货物损失18545953.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天辰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天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0日,黑金时代公司与湖北中恒伟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黑金时代公司同意将与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签订的《2014年煤炭购销合同》项下货物销售给中恒公司;货物数量暂定50000吨;交货地点为秦皇岛港;货物单价暂定为436.55元/吨;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签订之日,中恒公司应支付400万元作为预付款。黑金时代公司通知神华公司办理装船手续(由中恒公司负责组织船舶运输并协助黑金时代公司与神华公司办理装船等手续);若中恒公司未能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及相关税费,则视为中恒公司违约,中恒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保证金均不予返还,黑金时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处置合同项下的货物;货物交付采用货权凭证转让的形式,黑金时代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后视为已经完成交货义务。该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向黑金时代公司支付了4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黑金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卓奇代表黑金时代公司向中恒公司发出《律师函》,以中恒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通知解除《煤炭买卖合同》。

2014年11月1日,黑金时代公司与神华公司签订《2014年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神华公司向黑金时代公司出售煤炭50000吨,价格为含税离岸平仓价427元/吨,交货地点秦皇岛港,交货方式为港口离岸平仓交货。黑金时代公司需承租受载船舶并支付相关费用,神华公司将货物交给黑金时代公司指定的承运人即完成交付,黑金时代公司在装船前向神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10月31日,黑金时代公司向神华公司预付了2150万元货款。12月9日,神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黑金时代公司,货物为42483吨煤炭,金额为18226481.49元。12月25日,神华公司向黑金时代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3273518.51元。

2014年11月20日,神华公司销售给黑金时代公司的煤炭在秦皇岛港装船。经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和神华公司秦皇岛办事处共同签章的《港口内贸货物航次作业委托单》载明,作业委托人为神华公司,货物接收人为黑金时代公司,起运港秦皇岛,到达港南昌,承运船舶为“华江2”轮,1424航次,计划载煤炭43000吨。同日,“华江2”轮出具了《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华江2”轮,航次为V1424,承运货物为煤炭,实际重量为42483吨,起运港秦皇岛,中转港南京,到达港南昌,托运人为神华公司,收货人为黑金时代公司。2014年11月22日,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港务分公司与“华江2”轮共同在《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上签章,确认“华江2”轮受载煤炭42483吨,托运人/作业委托人为神华公司,收货人为黑金时代公司。2014年11月26日,“华江2”轮运载前述煤炭抵达天辰公司码头,将煤炭卸载于其所属301、402号堆场。天辰公司接受了货物,并在《水路货物运单》和《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上加盖了其现场理货专用章。

黑金时代公司作为作业委托人,与天辰公司通过邮件签订有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约定:黑金时代公司或其代理人应及时申报港口作业计划,提供船舶预报、确报;船舶抵港前及时完成与港口作业有关的手续;准确提供货物有关资料,及时疏运提取货物。天辰公司确保货物原来原转原交。合同第二条关于港口费用和结算方式的约定,港口作业包干费价格和货物免费堆存期被涂抹,未作约定;结费数量约定以海轮运单数(起运港实装数量)为准;港口费用按一船一清(指海轮)的原则,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费用由黑金时代公司在收到天辰公司发票后七天内支付。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到2014年12月31日止。

为办理涉案货物的港口建设费核销手续,黑金时代公司向天辰公司出具了《中转联运计划》和致南京海事局龙潭海事处的《委托证明》,上述材料经由南京中煤太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太谷公司)交予天辰公司。《委托证明》载明,黑金时代公司委托天辰公司办理2014年度港口中转货物核销审批手续。《中转联运计划》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内容为:黑金时代公司2014年11月26日计划在天辰公司码头中转一船煤炭,船名为“华江2”轮,航次为1424,吨位为42483吨,货物起运港为秦皇岛,最终目的港为南昌,提货人系黑金时代公司。

2015年1月6日,黑金时代公司与上海云峰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约定黑金时代公司将“华江2”轮(1424航次)承运的堆存于天辰公司处的42483吨煤炭出售给云峰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1日,中煤太谷公司作为作业委托人与天辰公司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约定中煤太谷公司或其代理人应及时申报港口作业计划,提供船舶预报、确报;船舶抵港前及时完成与港口作业有关的手续;准确提供货物有关资料,及时疏运提取货物。天辰公司确保货运质量,确保货物原来原转原交。此外,该合同对港口作业包干费价格、货物免费堆存期限和超期堆存费价格等作出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11月23日,中煤太谷公司向天辰公司提交了一份以中恒公司名义致天辰公司的《货权转让书》,内容为:中恒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从秦皇岛港起运至天辰公司码头的“华江2”轮,第1424航次,装载煤炭42483吨。此船煤炭全部转让给中煤太谷公司,在天辰公司港区的一切提货手续和发生费用都由该公司办理、支付。同时,中煤太谷公司向天辰公司发出《海轮到港预报函》,内容为:中煤太谷公司安排的“华江2”轮,航次1424,于2014年11月22日在秦皇岛装载42483吨煤炭,预计海轮2014年11月26日到达天辰公司卸至中煤太谷公司场地,请天辰公司提前安排好泊位和场地。此外,中煤太谷公司另向天辰公司出具了一份《货权转移证明》,内容为:中煤太谷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从秦皇岛起运至天辰公司码头的“华江2”轮,第1424航次,共计42483吨煤炭,现将该批煤炭全部货权转移至浙江东方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燃料公司),在天辰公司处的提货手续和发生的费用由该公司办理。

2014年12月8日,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洋代表中煤太谷公司向天辰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中煤太谷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中煤太谷公司已向中恒公司支付货款1400万元。黑金时代公司主张42483吨煤炭系其所有,导致中煤太谷公司不能提取货物。刘洋认为,中恒公司存在商业欺诈,可能已涉嫌刑事犯罪;涉案42483吨煤炭存在所有权争议,在未得到法律确认之前,任何一方的处分行为均将导致法律风险;希望天辰公司给予中煤太谷公司一定时间,为中煤太谷公司在最大程度上降低损失创造时间条件。

2014年12月10日,黑金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卓奇向天辰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黑金时代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黑金时代公司与云峰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后,黑金时代公司就涉案煤炭多次向天辰公司提出货权转移要求。2015年1月14日和1月22日,黑金时代公司两次向天辰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表示将42483吨煤炭的货权全部转让给云峰公司,并由云峰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起所产生的港口费用,2015年1月1日前产生的港口费用由其自行承担。2015年1月14日,朱卓奇再次向天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配合黑金时代公司转移涉案煤炭货权,将煤炭交付给黑金时代公司指定的承运人或者第三方。对于黑金时代公司多次提出的转移煤炭货权的要求,天辰公司均以煤炭所有权存在争议为由拒绝交付货物。

就涉案货物,中煤太谷公司以被合同诈骗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报案,黑金时代公司亦以相同事由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报案。

2015年1月26日,黑金时代公司向天辰公司发出《启动货权互联网网民评判的协商函》,表示其拟将涉案货物的货权资料、案情上传互联网,由网民进行评判。1月28日,天辰公司回函表示,围绕涉案货物所有权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其并不具备判别能力,为避免货物所有权人因此遭受损失,在各方提供司法部门证明或法律文书之前,其暂不处置该批货物。天辰公司同时表示,为避免给各方当事人的商誉造成损失,其不同意将涉案货物的相关资料、案情及争议上传互联网。同日,天辰公司致函中煤太谷公司,要求中煤太谷公司在一周内提供完整、全面的货权转移手续或者司法部门对该批货物所有权的证明文件与法律文书,否则,其将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港口行业惯例对该批货物进行相应处置。

2015年3月19日,天辰公司致函黑金时代公司、中煤太谷公司和东方燃料公司,要求各方尽快采取法律手段,解决货权纠纷和处理涉案煤炭。

2015年4月14日,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证明涉案42483吨煤炭的物权已完全转移至黑金时代公司。

2015年6月1日,天辰公司致函中煤太谷公司,表示:中煤太谷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向其预报了“华江2”轮(1424航次)自秦皇岛港装运42483吨煤炭至其码头装卸,并同时提供了由中恒公司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货权转让书》(将此船煤炭全部转让给中煤太谷公司),以及由中煤太谷公司于同日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将该批煤炭全部货权转移至东方燃料公司),但未能提供“华江2”轮(1424航次)运单记载的收货人黑金时代公司将该批煤炭转给中恒公司的货权转移证明。此后,虽经其多次要求,中煤太谷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货权转移手续,亦未能提供司法部门明确货权的法律文书。因此,中煤太谷公司要求其在港口办理货权转移缺乏法律基础,其无法操作。为防止涉案货物因自燃而发生火灾、环保事故及灭失,其要求中煤太谷公司履行港口作业委托人责任,付清港口费用,并按《水路货物运单》和《中转联运计划》记载的收货人和到达港将货物运离其码头。

2015年6月2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江区法院)受理了东方燃料公司诉中煤太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方燃料公司要求判令中煤太谷公司向其交付合同约定的43000吨煤炭。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中煤太谷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前以单价310元/吨向东方燃料公司交付已发运至南京龙潭天辰码头(船名:华江2,航次:1424)的42483吨煤炭,并返还东方燃料公司货款6570270元。2015年6月8日,滨江区法院依前述调解协议作出(2015)杭滨商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滨江区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杭滨执民字第10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中煤太谷公司已发运至南京龙潭天辰码头的42483吨煤炭。同日,该院向天辰公司发出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辰公司协助查封中煤太谷公司发运至南京龙潭天辰码头的42483吨煤炭;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辰公司办理中煤太谷公司向东方燃料公司交付前述煤炭的有关事项。2015年6月25日,天辰公司将滨江区法院发出的前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发送给黑金时代公司,并于次日将前述法律文书的复印件邮寄一审法院。2015年7月3日,黑金时代公司致函天辰公司,再次主张其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和控制权,同时要求天辰公司向滨江区法院说明中煤太谷公司并非货物所有权人,并要求天辰公司向该院作出无法协助执行的意思表示。

2015年7月12日、13日和14日,天辰公司将涉案煤炭分批全部交付给东方燃料公司。

2015年7月21日,黑金时代公司向云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云峰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由,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本案的诉争焦点是:

(一)黑金时代公司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涉案货物系由神华公司出售给黑金时代公司,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为秦皇岛港港口离岸平仓交货。2014年11月20日,涉案货物在秦皇岛港装船,《港口内贸货物航次作业委托单》《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水路货物运单》等运输单证均载明托运人/作业委托人为神华公司,收货人为黑金时代公司,说明此时涉案货物已由神华公司交付给了黑金时代公司。同时,神华公司确认黑金时代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货款,并确认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了黑金时代公司。货物在秦皇岛港装船起运时,黑金时代公司已取得货物所有权。

黑金时代公司作为卖方就涉案货物与中恒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交付采用货权凭证转让的形式,黑金时代公司收到全额货款后向中恒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其在《货权转移证明》上签字盖章后,货物所有权平仓转移给中恒公司。天辰公司主张,中恒公司向其出具了《货权转让书》,将涉案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了中煤太谷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水路货物运单》载明的收货人系黑金时代公司,中恒公司在出具《货权转让书》时并未提交其已取得货物所有权的依据,因此,其向天辰公司出具的《货权转让书》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了中煤太谷公司。据此,涉案货物卸载于天辰公司码头时,仍属于《水路货物运单》载明的收货人黑金时代公司所有。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货物在天辰公司码头存储期间,黑金时代公司虽向天辰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要求天辰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云峰公司,但天辰公司并未按其要求交付货物,因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给云峰公司。本案审理期间,涉案货物被交付给东方燃料公司,黑金时代公司已不可能向云峰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且黑金时代公司已通知解除了其与云峰公司之间的《煤炭采购合同》,故作为货物存储期间的所有权人,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黑金时代公司是否有权向天辰公司提取货物

涉案货物系由神华公司托运,由“华江2”轮经水路运至南京,卸载并存放于天辰公司码头。《水路货物运单》《港口内贸货物航次作业委托单》《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均记载,收货人为黑金时代公司。货物运抵天辰公司码头后,天辰公司在《水路货物运单》和《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上加盖其现场理货章,表明其确认黑金时代公司收货人的身份。涉案货物卸载并存储于天辰公司码头后,天辰公司凭黑金时代公司出具的《中转联运计划》《委托证明》及黑金时代公司作为作业委托人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等文件,向海事部门办理了港口建设费核销手续,再次表明天辰公司确认黑金时代公司系涉案货物作业委托人及存货人的身份。据此,黑金时代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涉案货物卸载并存储于天辰公司码头,即使黑金时代公司与天辰公司间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仅为核销港口建设费用而签订,双方间就涉案货物亦存在事实上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关系。因此,黑金时代公司有权以存货人的身份,向天辰公司提取涉案货物。

(三)天辰公司是否应向黑金时代公司承担货物交付不能的赔偿责任

涉案货物卸载并存放于天辰公司码头,天辰公司作为货物的保管人,有义务向收货人即黑金时代公司或者其指定的提货人交付货物。本案中,黑金时代公司多次向天辰公司要求提取货物,天辰公司均予以拒绝。天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的规定,构成迟延履行。天辰公司如依约及时履行了交货义务,则滨江区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情况不可能发生。因此,天辰公司迟延交付货物的行为与黑金时代公司提货不着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如保管物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保管人可免除其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但根据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的法律原则,保管人得以免除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应以保管人不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为前提。本案中,天辰公司迟延履行在先,滨江区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在后,因此,天辰公司不能援引该条规定免除其向黑金时代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涉案货物已交付给东方燃料公司且已运离天辰公司码头,天辰公司已无法向黑金时代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天辰公司依法应当向黑金时代公司承担货物交付不能的赔偿责任。

综上,黑金时代公司要求天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黑金时代公司的货物损失应以其支付的货款18226481.49元为准。涉案货物至2015年7月14日已全部交付给东方燃料公司,至当日,黑金时代公司已实际提货不能,可认定货物损失已实际发生,故酌定其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天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金时代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8226481.4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黑金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59元,由天辰公司负担。

天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黑金时代公司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黑金时代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黑金时代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黑金时代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有《港口货物作业合同》;黑金时代公司还向南京海事局龙潭海事处出具《委托证明》,委托天辰公司办理2014年度港口中转货物核销审批手续;黑金时代公司向天辰公司提供的《中转联运计划》中载明,黑金时代公司2014年11月26日计划在天辰公司码头中转涉案货物,提货人为黑金时代公司;涉案货物到港后,天辰公司在《水路货物运单》及《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上签字盖章,《水路货物运单》和《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上均记载黑金时代公司为收货人;二审法院认定黑金时代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属本案适格主体。至于黑金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属实体审理范畴,与黑金时代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无关。天辰公司上诉认为黑金时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天辰公司是否具有向黑金时代公司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问题。天辰公司与黑金时代公司和中煤太谷公司均签订有《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其中,天辰公司与黑金时代公司签订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关于港口费用和计算方式中,“港口作业包干费”“货物免费堆存期”“超期费用”等予以涂抹,未作约定。黑金时代公司另于2014年11月20日向南京海事局龙潭海事处出具《委托证明》,委托天辰公司办理2014年度港口中转货物核销审批手续。2014年11月22日,黑金时代公司向天辰码头提供《中转联运计划》一份,载明黑金时代公司2014年11月26日计划在天辰公司码头中转涉案货物,提货人为黑金时代公司。天辰公司上诉认为该《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缺乏相关费用的约定,仅为规避国家相关港口建设费的收取而签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未作约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结合上述《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委托证明》《中转联运计划》,黑金时代公司与天辰公司之间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成立并有效,该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天辰公司提出其与黑金时代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目的在于规避中转货物港口建设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不予认可。

中煤太谷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有《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但中煤太谷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向天辰公司出具《海轮到港预报函》,载明中煤太谷公司“安排”涉案货物到达天辰公司码头,结合涉案货物到港后天辰公司在《水路货物运单》及《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上签字盖章的事实,天辰公司应知晓《水路货物运单》及《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记载的涉案货物收货人为黑金时代公司。因天辰公司同时亦与黑金时代公司签订有《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且天辰公司接受黑金时代公司的《委托证明》及《中转联运计划》,故天辰公司事实上履行的为其与黑金时代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另,在争议发生之后,天辰公司曾致函中煤太谷公司,称其未能提供黑金时代公司将该批煤炭转给中恒公司的货权转移证明,且虽经其多次要求,中煤太谷公司仍不能提供完整的货权转移手续或明确货权的法律文书,中煤太谷公司要求其在港口办理货权转移缺乏法律基础。因此,涉案货物被司法机关要求协助执行之前,天辰公司与黑金时代公司成立了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且天辰公司知悉黑金时代公司系有权提取货物的一方,同时天辰公司也知悉或应知悉中煤太谷公司无权提取货物。因此,当黑金时代公司向天辰公司发出交付货物的指示时,天辰公司具有依指示交付货物的义务。天辰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具有向黑金时代公司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天辰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及应否承担赔偿涉案货物损失的问题。黑金时代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天辰公司发送《律师函》,明确其为货物所有权人,其后黑金时代公司多次要求天辰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给其指定的收货人,在天辰公司明知黑金时代公司为《水路货物运单》和《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且知悉或应知悉中煤太谷公司无权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天辰公司均以涉案煤炭所有权存在争议为由拒绝交付货物,对黑金时代公司而言构成迟延履行。其后,涉案货物被滨江区法院强制执行,天辰公司已不能向黑金时代公司履行交付涉案货物的合同义务,即因天辰公司的迟延履行,事实上导致履行不能。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天辰公司而言,滨江区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其与黑金时代公司缔约、履约过程中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关于不可抗力情形下天辰公司的责任承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因天辰公司迟延履行导致履行不能,故其不能免除责任。

关于天辰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涉案货物抵达天辰公司码头时,天辰公司接受了货物,依据其与黑金时代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天辰公司承担的义务包括负责地装卸、堆存、保管货物,确保货运质量,确保货物原来原转原交。依据该约定,天辰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即为其所接收的全部煤炭届时无法依约原转原交。本案中黑金时代公司请求天辰公司赔偿货物本身的损失18545953.65元及相应利息,其要求天辰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并未超出天辰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在不可抗力情形系发生于当事人迟延履行之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天辰公司向黑金时代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8226481.4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天辰公司上诉认为,黑金时代公司关于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应扣减黑金时代公司从中恒公司处收取的400万元。因该400万元为黑金时代公司与中恒公司基于《煤炭买卖合同》所形成,该款项的性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天辰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追加中煤太谷公司及中恒公司的问题。天辰公司实际履行的为其与黑金时代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且滨江区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对涉案货物所有权作出认定。另,本案系黑金时代公司依据其与天辰公司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对天辰公司提起诉讼,中煤太谷公司与天辰公司之间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仅约束缔约双方,中恒公司与黑金时代公司基于《煤炭买卖合同》构建的法律关系,亦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未将中煤太谷公司和中恒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天辰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天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59元,由天辰公司负担。

天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辰公司与黑金时代公司之间不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条款不全,是用作核销港口建设费的,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无效。2014年9月1日,中煤太谷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2014年11月23日,中煤太谷公司向天辰公司发出《海轮预报函》。涉案煤炭到港前及卸海轮期间与天辰公司联系的均是中煤太谷公司。天辰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中煤太谷公司开具了货物港口作业包干费增值税发票,显然中煤太谷公司是涉案煤炭的港口作业委托人。(二)二审判决认定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系适用法律错误。天辰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滨江区法院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后,次日即告知了黑金时代公司。直到2015年7月中旬东方燃料公司才将货物提走。期间近二十天的时间,黑金时代公司既未提出执行异议,也未要求法院对涉案货物采取保全措施,怠于行使权利。黑金时代公司不作为,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天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延迟履行。2014年11月26日,“华江2”轮运载涉案货物抵达天辰公司码头。此后,中煤太谷公司、黑金时代公司均向公安部门报案。在两地公安机关已介入的情况下,要求天辰公司自行判断向哪家公司交付货物是不合理的。天辰公司无法交付货物原因在于货物到港后,黑金时代公司只提交了三份相同的《货权转移证明》,黑金时代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其自身及港口的发货要求。故天辰公司实为无法交付,不构成延迟履行。涉案煤炭是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转移的,天辰公司没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天辰公司向黑金时代公司交付货物与(2015)杭滨商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相互矛盾。(四)黑金时代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015年1月14日、1月19日和1月22日,黑金时代公司连续三次向天辰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黑金时代公司已经将货物的货权转让给了云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为云峰公司。黑金时代公司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天辰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黑金时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黑金时代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黑金时代公司答辩称:(一)黑金时代公司系涉案货物所有权人、收货人和寄存人,天辰公司对此明知并已确认。黑金时代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涉案货物权属无异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由黑金时代公司向神华公司全款购买,《水路货物运单》《港口内贸货物航次作业委托单》《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等均记载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及收货人为黑金时代公司,神华公司就此出具了书面证明。天辰公司在上述单据上加盖现场理货章,并凭黑金时代公司出具的《中转联运计划》《委托证明》及《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等文件,向海事部门办理了港口备案手续。天辰公司发给中煤太谷公司的函件载明“黑金时代公司为收货人,而中恒公司和中煤太谷公司均未提供完整有效的货权转移证明”。黑金时代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收费以港口公示价格和要求为准,明确了“保管货物、原转原交”等合同义务,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双方依法成立港口作业委托关系,天辰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包括交货等合同义务。天辰公司与中煤太谷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及其他货物买卖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天辰公司称黑金时代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无效,天辰公司无交货义务,黑金时代公司和天辰公司之间无委托关系,黑金时代公司非适格主体等主张,均不能成立。(二)天辰公司协助法院执行系在迟延履行之后且有重大过失,该公司不能免责,应向黑金时代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天辰公司迟延履行已经构成违约。黑金时代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及此后六个多月的时间,黑金时代公司多次要求天辰公司交货均被拒绝。天辰公司拒绝依法向寄存人黑金时代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导致货物灭失,属于严重违约。中煤太谷公司和黑金时代公司于2015年1月至2月向公安机关报案,滨江区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相关情况均发生于天辰公司严重违约之后,不能构成天辰公司迟延履行的借口。天辰公司协助法院执行是履行法定义务,但并不因此否定其客观存在的违约事实,更不必然因此免责。法律未明确规定协助执行系免责事由,即便认定,法律后果至多等同于不可抗力。迟延履行之后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免责。天辰公司在协助执行过程中,亦应尽到审慎审查及告知义务。天辰公司应对滨江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进行审查,但其未审查也未提出异议。天辰公司明知黑金时代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应将该情况告知滨江区法院,但天辰公司始终未告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指定交付财物的执行工作应由执行员到场并出示证件,但天辰公司未尽基本核实义务,违规擅自转移货物,属于非善意保管行为,对货物交付不能存在明显过错。(三)二审判决并非依据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判决天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未错误适用法律或者显失公平,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仅在说理部分提及不可抗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维持一审判决,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执行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值得商榷。但二审判决认定执行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也是有利于天辰公司,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即使二审判决的说理部分存在瑕疵,也不影响该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合同履行中,黑金时代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有权要求天辰公司返还货物,承担违约责任。客观上,黑金时代公司也难以向无权处分人重复主张权利。(2015)杭滨商初字第832号案件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天辰公司作为保管人知悉上述事实,但未尽审慎审查及告知义务,亦未提出任何执行异议,任由损失发生存在过错,违反了善良保管义务,应承担责任。天辰公司赔偿黑金时代公司之后,可依法向终局责任人或有关侵权方追偿,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的执行。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天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天辰公司对黑金时代公司出具的《中转联运计划》和《委托证明》,经由中煤太谷公司交予天辰公司的事实有异议。天辰公司认为中煤太谷公司当时向天辰公司转交了四份文件。黑金时代公司对中煤太谷公司以被合同诈骗为由,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有异议。黑金时代公司认为中煤太谷公司报案是控告中恒公司合同诈骗,并未指向涉案货物。天辰公司以报案为由扣留涉案货物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港口作业纠纷。根据天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与黑金时代公司的答辩,本案再审审理的主要问题是天辰公司应否向黑金时代公司赔偿涉案货物的全部损失及利息,具体包括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界定,天辰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否系其与黑金时代公司签署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天辰公司是否构成延迟履行以及天辰公司应否向黑金时代公司承担赔偿货损责任等问题。

(一)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界定

黑金时代公司基于《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天辰公司履行合同项下货物交付义务或赔偿货物损失,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天辰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成立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关系。天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所产生的合同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辰公司仅需承担法定及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将涉案货物交付港口货物作业的委托人是天辰公司作为受托人需要履行的主要义务。如非违反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天辰公司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不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认定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属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亦非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天辰公司并非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涉案煤炭的收货人与《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委托人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黑金时代公司作为《水路货物运单》的收货人并不能推导出该公司即是《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委托人。

(二)天辰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否系其与黑金时代公司签署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黑金时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天辰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其与黑金时代公司签署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黑金时代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相关证据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黑金时代公司提交了其与天辰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复印件及黑金时代公司向南京海事局龙潭海事处出具的《委托证明》复印件。由于天辰公司与中煤太谷公司亦签订有《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涉案货物抵达天辰公司码头时均在两份《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有效期内,黑金时代公司仅举出其与天辰公司签署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及为办理中转货物核销审批手续的《委托证明》,不足以证明天辰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黑金时代公司签署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本案就天辰公司履行的是哪一份《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存在争议,本院即结合查明的相关事实进行判断。

第一,黑金时代公司并未向天辰公司支付港口作业相关费用,未履行委托方支付作业费用的主要义务。虽然中煤太谷公司亦未支付港口作业费用,但天辰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致函中煤太谷公司,要求中煤太谷公司履行港口作业委托人责任,付清港口费用。可见,天辰公司将中煤太谷公司视作《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其履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第二,两份《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第一条均约定了作业委托人有提供船舶预报、确报的义务。天辰公司提交的《海轮到港预报函》证明系中煤太谷公司向天辰公司预报的“华江2”轮(1424航次)的到港信息。虽然天辰公司仅提交了该预报函的复印件,但能与中煤太谷公司致天辰公司《函》的原件相互印证,二审法院采信《海轮到港预报函》并无不当。再审期间,黑金时代公司主张其出具的《中转联运计划》也对海轮到港信息进行了预报。《中转联运计划》为天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3969号公证书的附件。依据该公证书,天辰公司职员滕飞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取得《中转联运计划》等文件。对于该部分事实,公证书的内容与证人滕飞的陈述相互印证,二审法院均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而涉案货物于2014年11月26日已抵达天辰公司码头,且《中转联运计划》是由中煤太谷公司交予天辰公司,故《中转联运计划》不足以证明黑金时代公司履行了船舶预报义务。因此,本案系由中煤太谷公司履行了委托人的船舶预报、确报的义务。上述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是由中煤太谷公司实际委托天辰公司卸船堆存的。尽管黑金时代公司在形式上与天辰公司之间存在一份《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但黑金时代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委托天辰公司卸船堆存。第三,《中转联运计划》和致南京海事局龙潭海事处的《委托证明》虽然都由黑金时代公司署名,但经查明,该两份文件用作办理涉案货物的港口建设费核销手续,且均由中煤太谷公司交予天辰公司。可见,在天辰公司就涉案货物进行港口货物作业过程中,中煤太谷公司与天辰公司接洽,办理合同相关手续,履行了作业委托人的有关义务。再审期间,黑金时代公司主张,货物到港后,该公司在堆煤现场驻守7个月并办理相关手续,缺乏证据证明。第四,黑金时代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的运输情况并不掌握。再审庭审中,天辰公司称“华江2”轮的承运人是中煤太谷公司,黑金时代公司表示对该事实不清楚。第五,天辰公司在记载收货人为黑金时代公司的《水路货物运单》及《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上加盖了现场理货专用章,该事实即便可以证明天辰公司知晓涉案煤炭的收货人系黑金时代公司,亦不足以证明天辰公司履行的是其与黑金时代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

综上,天辰公司为反驳黑金时代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这些证据证明了天辰公司要求中煤太谷公司履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在涉案货物港口作业过程中,中煤太谷公司先后履行了提供船舶预报、提交相关文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等委托人义务。而黑金时代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承担了港口货物作业委托人的义务。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黑金时代公司主张的天辰公司实际履行的系与其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黑金时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天辰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其与黑金时代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天辰公司是否构成迟延履行

天辰公司作为《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受托人,没有约定及法定的义务对涉案煤炭的所有权人进行识别,黑金时代公司称其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天辰公司应向其交付货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黑金时代公司实际委托天辰公司卸船并堆存货物,天辰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其与黑金时代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在黑金时代公司要求天辰公司交付涉案货物之后,天辰公司未交付货物不构成迟延履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四)天辰公司应否向黑金时代公司承担赔偿货损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天辰公司迟延履行导致黑金时代公司因滨江区法院的执行行为提货不能,判决天辰公司赔偿黑金时代公司的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2日,东方燃料公司因与中煤太谷公司买卖涉案煤炭合同纠纷诉至滨江区法院。该案经调解后,滨江区法院查封了涉案煤炭,天辰公司协助法院执行,于2015年7月将货物交付给了东方燃料公司。天辰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东方燃料公司,依据的是滨江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行为是天辰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是合法行为,天辰公司无需为此承担赔偿责任。黑金时代公司未提取货物,根本原因在于涉案货物被滨江区法院强制执行给了东方燃料公司。天辰公司未依黑金时代公司的要求交付涉案货物与黑金时代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黑金时代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货物全损并非天辰公司造成,天辰公司无需赔偿黑金时代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强制执行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的表现,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二审判决认定滨江区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系适用法律错误。(2015)杭滨商初字第832号案件是否为虚假诉讼,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如对该案有异议,可寻求其他途径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黑金时代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有《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可以认定黑金时代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天辰公司认为黑金时代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黑金时代公司主张天辰公司应赔偿其涉案货物的全部损失及利息,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616号判决;

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682号判决;

三、驳回湖南黑金时代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1159元,合计262318元,由湖南黑金时代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余晓汉

审 判 员  黄西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赵 珂

书 记 员  杨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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