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受让案涉债权、后将案涉债权转让他人的当事人不应在执行回转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
参考案例 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与某合伙企业、建行某支行、山东某金融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35 / 执行 / 执行监督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3.30 / (2021)最高法执监73号 / 执行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程序中,由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执行财产、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承担执行回转程序中返还财产及孳息的义务,而排除已通过法院拍卖或与原申请执行人正常交易而取得执行财产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则该当事人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债权转让合同对方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关系;胜诉债权转让后,上述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