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此类案件所涉执行款项一般较为紧急,且涉及当事人基本生存权利,停止执行可能给当事人的生活或者医疗救治等方面带来较大影响,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09条对上述类型的民事诉讼案件规定了先予执行制度,即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方当事人向申请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
先予执行制度的着眼点是满足权利人的迫切需要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请求医疗费用的支付,从起诉到作出生效判决,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如不先予执行,则可能影响医疗程序的进行,甚至导致不可逆的后果发生。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案件的当事人多为老人、妇女、儿童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对他们的特殊保护,也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适用的案件类型与先予执行制度适用的案件类型基本一致,所体现的法律精神亦为一致。因此,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终审判决之前可以先予执行的案件类型,在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同样可不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况且进入再审的案件也并非必然改判,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对再审案件中止执行的原则作岀例外规定,对涉及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最终在裁定主文中作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停止执行的决定。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时,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再审改判的可能性;二是停止执行对当事人基本生活和医疗救治等方面造成的影响程度。